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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黄某甲等3人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西全州县全州**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广西全州县全州**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甲(绰号“毛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全州县全州**路**号。2018年因吸毒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黄某甲、毛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蒋某甲(外号“某某丙”,在逃)、苏某某(外号“某某丁”,在逃)在其租赁的全州县全州**路**号**楼(即全州县**分校对面原桂林市全州县****有限公司)开设赌场,提供赌桌、赌椅、赌博使用的扑克牌以及晚餐、香烟、水、槟榔等;并雇用被告人黄某甲和罗某某(外号“某某戊”,在逃)负责看和抽水,要求每局进行抽水,一局抽水人民币一、二百元至上千元不等,并从所抽水钱中用于支付高利贷利息;邀请被告人毛某甲和蒋某乙、毕某某、俞某某、“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为赌客向放高利贷的人作担保,担保如果赌客不还本金赌场代赌客归还本金,按照放出高利贷一万元利息二百元的比例支付放高利贷的人利息;纠集杨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倪某甲、倪某乙、郑某甲、唐某甲、谭某某、彭某某、唐某乙、蒋某丙、唐某丙、汤某甲、某某己、蒋某丁、汤某乙、蔡某某、汤某丙、郑某乙、潘某某、唐某丁等数十人以发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参与赌博人员十余人不等,一局赌注几千至十余万元不等。赌场自开设以来共计抽水上百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邓某某个人获利6-8万元,被告人黄某甲个人获利约5万元,被告人毛某甲个人获利约六-七万元。

2020年5月7日、27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黄某甲、毛某甲抓获;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倪某甲、倪某乙、郑某甲、唐某甲、谭某某、彭某某、唐某乙、蒋某丙、唐某丙、汤某甲、某某己、蒋某丁、汤某乙、蔡某某、汤某丙、郑某乙、潘某某、唐某丁等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黄某甲、毛某甲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黄某甲、毛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财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运广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邓某某、黄某甲、毛某甲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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