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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9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合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9********,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合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赚取差价,分别贩卖毒品冰毒给被告人黄某某和吸毒人员石某某各一次。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到柳州市购买毒品冰毒8克回到来宾市**区**镇进行贩卖。

1.2020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在来宾市**区**大酒店一房间内贩卖1小包冰毒给被告人黄某某,并收取现金200元的毒资。

2020年6月15日22时,被告人邓某某为购买毒品冰毒回来贩卖给吸毒人员,让被告人黄某某帮问柳州那边是否有毒品冰毒贩卖。黄某某联系好在柳州贩卖毒品的朋友后,邓某某和黄某某二人遂开车前往柳州市**农贸市**附近,邓某某在车上等并通过微信转账2850元给黄某某用于****,黄某某随后单独去购买毒品。两个小时后,黄某某拿回8克毒品冰毒给邓某某。

2020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让被告人黄某某帮其送1小包冰毒到来宾市**区**站附近给石某某,石某某支付现金2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将该笔毒资交给邓某某,并获得免费毒品吸食。

2020年6月17日,邓某某、黄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来宾市公安局查获,当场从邓某某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7小包并予以扣押。经称量,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24克。经鉴定,所查获的7小包冰毒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农美谢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现均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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