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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高某某非法占用农地案)_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49********,汉族,无文化,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乡**村。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七台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60********,汉族,无文化,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乡**村。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七台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分别于2014年、2016年承包茄子河区新立村村民李某某和王某某的林地,二人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改变林地用途种植人参。经鉴定,被毁坏林地总面积共1.333公顷(19.995亩)。

经侦查,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未经许可擅自更改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均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爱冬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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