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居委会**组**号。曾因赌博,于2009年8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村**组**号。曾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8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罚款五百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赌博,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2016年6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该局逮捕(未执行)。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该局逮捕(未执行)。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1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该局逮捕(未执行)。
被告人郁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村**组**号。曾赌博,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9年3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射阳县**村**组**号。曾因嫖娼,于2006年7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崇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耿某某、郁某某、陆某某、殷某某、崇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5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结伙被告人高某某、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江苏省射阳县境内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10次,抽头获利人民币22万余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抽头10次,从中获利2500元。被告人耿某某站岗8次、为赌博提供场所3次,从中获利2400元。被告人陆某某站岗7次,从中获利1200元。被告人殷某某站岗4次,从中获利800元。被告人郁某某开车接送参赌人员5次,从中获利1000元。被告人崇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3次,从中获利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结伙被告人高某某、施某某在江苏省射阳县**村耿某某家,组织戴某某、封某某、侍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抽头,获利500元。被告人耿某某负责站岗、提供场所,获利500元。被告人陆某某负责站岗,获利300元。
2. 2020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结伙被告人高某某、施某某在江苏省射阳县**村崇某某家,组织戴某某、封某某、侍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抽头,获利300元。被告人耿某某、陆某某负责站岗,分别获利300元、200元。被告人崇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获利300元。
3. 2020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结伙被告人高某某、施某某在江苏省射阳县**村**公墓南侧曹某某家,组织戴某某、封某某、侍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抽头,获利300元。被告人耿某某、殷某某负责站岗,分别获利200元、300元。被告人郁某某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获利200元。
4. 2020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结伙被告人高某某、施某某在江苏省射阳县**村耿某某家,组织戴某某、封某某、侍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抽头,获利300元。被告人耿某某负责站岗、提供场所,获利500元。被告人郁某某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获利200元。
5. 2020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结伙被告人高某某、施某某在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张网村崇某某家,组织戴某某、封某某、侍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3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抽头,获利300元。被告人殷某某、陆某某负责站岗,分别获利200元、200元。被告人郁某某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获利300元。被告人崇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获利300元。
6. 2020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结伙被告人高某某、施某某在江苏省射阳县**村**公墓南侧曹某某家,组织戴某某、封某某、侍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抽头,获利300元。被告人陆某某、耿某某负责站岗,分别获利200元、200元。被告人郁某某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获利300元。
7. 2020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结伙被告人高某某、施某某在江苏省射阳县**村耿某某家,组织戴某某、封某某、侍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3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殷某某、陆某某负责站岗。被告人耿某某负责站岗、提供场所,获利300元。
8. 2020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结伙被告人高某某、施某某在江苏省射阳县**村崇某某家,组织戴某某、封某某、侍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抽头,获利100元。被告人耿某某、陆某某、殷某某负责站岗,分别获利200元、100元、300元。被告人郁某某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崇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获利300元。
9. 2020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结伙被告人高某某、施某某在江苏省射阳县**村**公墓南侧曹某某家,组织戴某某、封某某、侍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3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抽头,获利200元。被告人耿某某负责站岗,获利200元。
10. 2020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结伙被告人高某某、施某某在江苏省射阳县**村**公墓南侧曹某某家,组织戴某某、封某某、侍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抽头,获利200元。被告人陆某某负责站岗,获利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耿某某、郁某某、陆某某、殷某某、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陆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封某某、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耿某某、郁某某、陆某某、殷某某、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耿某某、郁某某、陆某某、殷某某、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耿某某、郁某某、陆某某、殷某某、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耿某某、郁某某、陆某某、殷某某、崇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赌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论处;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郁某某、陆某某、殷某某、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耿某某、郁某某、陆某某、殷某某、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耿某某、郁某某、陆某某、殷某某、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施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25105****);被告人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射阳县**村**组**号(联系方式:1518936****);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25116****);被告人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射阳县**村**组**号(联系方式:1875227****);被告人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射阳县**村**组**号(联系方式:1589513****);被告人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射阳县**村**组**号(联系方式:1590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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