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3********,汉族,受教育程度不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县***镇***村委会**村***号。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9年7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5月起,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合作生产假冒O***、H*****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插头。邓某某雇请肖某某(另案处理,不起诉)等货拉拉司机将带有O***、H*****商标标识的线路板、外壳等原材料运送到马某某经营的东莞市**镇**电子有限公司,马某某组织工人生产加工成手机充电插头成品,再雇请肖某某等货拉拉司机将成品运回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路*号邓某某的仓库。邓某某再将假冒O***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插头以每个3.5元至6.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将假冒H*****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插头以每个*.0元至*.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8年11月起,黄某某通(另案处理,不起诉)过在QQ群、微信朋友圈发广告的方式帮邓某某推销假冒O***、H*****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插头。至案发时止,邓某某共计已销售假冒O***、H*****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插头金额为502828元。马某某除了与邓某某合作外,还与“姓韦的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等其他人合作生产假冒O***、H*****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插头,其向“姓韦的男子”等其他人销售的假冒O*** K733手机充电插头销售单价为5.5元,假冒H***** P9手机充电插头销售单价为6元。
2019年5月7日,民警在宝安区**街道***工业*路*号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查获带有O***注册商标的的手机充电插头36800个、带有H*****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插头650个,案值161600元以上。2019年7月25日,民警在东莞市**镇**电子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查获带有O***注册商标的的手机充电插头3500个、带有H*****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插头2100个,案值31850元。经查,O***及H*****注册商标权利人均未授权邓某某、马某某生产、销售手机充电插头。经O*********有限公司和**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手机充电插头均为假冒O*** 和 H*****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邓某某的仓库及马某某的工厂查获的假冒O*** 和 H*****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插头一批;2.书证:户籍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微信收款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记账本等;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胡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光碟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振洪
(院印)
附:
1.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 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肆份。
5. 量刑建议书壹份。
6.在邓某某的仓库及马某某的工厂扣押的假冒O*** 和 H*****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插头现存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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