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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马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_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109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9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唐斐,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10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明,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3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家强,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3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7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邓某某用手机微信联系微信名分别为“陆**”、“美***”、“手******”、“茶******”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支付、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上述人员购买车辆违章信息、车辆行驶轨迹信息、车辆档案信息、车辆保险信息、车辆行驶轨迹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合共1131条。邓某某利用购得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为他人寻找车辆的位置,以此牟利。

2019年4月起,被告人马某某用手机微信联系微信名为“陆**”的人(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车辆轨迹信息、车辆违章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合共847条。马某某将购得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发给他人用于寻找车辆的位置,以此牟利。

2019年1月起,被告人张某甲用手机微信联系微信名为“陆**”、“回******”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陆**”、“回******”等人购买车辆轨迹信息、车辆违章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合共329条。张某甲利用购得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为他人寻找车辆的位置,以此牟利。

2019年5月起,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微信名为微信名为“云**”、“飞***”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云**”、“飞***”等人购买车辆轨迹信息、逾期客户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合共100条。黄某甲利用购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为他人寻找车辆的位置,以此牟利。

2019年7月起,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机微信联系微信名为“诗*”的人(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诗*”购买车辆轨迹信息、车辆违法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合共80条。李某某利用购得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为他人寻找车辆的位置,以此牟利。

2019年8月14日16时许,民警经侦查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委会**村抓获被告人邓某某。2019年8月14日22时许,民警经侦查在江西省南昌经开区**街**宾馆**房抓获被告人黄某甲。2019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济阳县**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民警抓获。2019年8月16日7时许,民警经侦查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大道**宾馆**房抓获被告人张某甲。2019年8月16日9时许,民警经侦查在重庆市南岸区**花园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公安机关扣押邓某某1台手机,扣押张某甲2台手机、5个GPS、5个车载定位终端,扣押马某某1台手机,扣押黄某甲3台手机、2张银行卡,扣押李某某2台手机、1张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李某某的供述;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20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2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2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伟彬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李某某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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