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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韩某某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村**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3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街道**大道**号附**号,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3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被告人邓某某、申某某于2020年1月开始预谋盗窃,商议由邓某某实施盗窃,申某某帮助邓某某销赃。202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纳广场,撬门进入海纳广场二楼,撬开“贵阳**海纳广场专柜”展示柜,盗走柜内价值人民币81656.40元的阿玛尼手表49块。接着,被告人邓某某又走到海纳广场二楼“**”翡翠玉器专柜,用起子撬开展示柜,盗走柜内翡翠玉器125件,价值人民币1625652.00元。随后,被告人邓某某又窜至海纳广场负一楼**手机专卖店,盗走展示柜内价值人民币9976.00元的华为手机两部。

2020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告知申某某其已盗得财物,邀约申某某共同销赃。当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申某某带着部分盗得的玉器及手表乘车前往贵定县,由申某某找到被告人韩某某,请韩某某帮助其销赃。韩某某明知邓某某、申某某所带物品为盗窃所得,仍带领申某某在贵定县街上销售,因无人收购未果。2020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申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寄卖行”,将其盗得的一部罗兰紫色华为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买给该行老板罗某某。随后,被告人邓某某、申某某又窜至花溪区合朋村购买锯子等工具,用于再次作案。

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携带锯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贵阳市花溪区万科大都会商场,用锯子把商场玻璃门锁锯断后,又用起子将商场卷砸门撬开进入商场,再将商场内**金店内的柜台撬开,盗走柜内共计368个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440733.00元。得手后,邓某某携带赃物与申某某汇合,带着黄金饰品乘车前往贵定县再次找到被告人韩某某,请韩某某帮助销赃。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与申某某前往贵定县街上寻找金店销赃。其中在范某某经营的“*甲”珠宝店以1780元的价格卖出一块价值2399.76元的足金挂坠,在陈某甲经营的“*乙”珠宝店以1574元的价格卖出一块价值2456.32元的足金3D挂坠。2020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申某某、韩某某继续携带赃物窜至贵州省福泉市街上销赃。贵定县、福泉市销赃所得赃款为邓某某、申某某、韩某某分配。

二、容留吸毒的事实

2019年6至7月,被告人韩某某容留申某某、“宋某某”在其贵定县家中三次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7月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先后五次容留申某某、付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二手车市场**区其所居住的宿舍内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的进货、价格清单及鉴定材料,搜查、扣押、发还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陈某甲、罗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陈某乙、孙某某、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申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韩某某分别在其宿舍或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溪区人民法

检  察  员 张鹏程                

                              2020年7月14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申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贤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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