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乡**村**组,现住江西省上犹县**镇**大道***。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江西省上犹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上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谢某乙、田某甲、田某乙(均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成立了“**家具公司”,并在上犹县**镇**大道**大楼租赁了办公室,聘用了业务员。2019年2月上旬,李某某(另案处理)出资入股加入该公司,并以李某某名义注册成立了**家具公司,办公地点迁至上犹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四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电脑、手机等办公设备,以“**电商”发布招工广告,同时进行了具体分工,谢某乙负责公司的总体运营管理、发货工作,田某甲负责财务管理。后公司将员工分成A、B两组,田某乙带领A组员工,营利由田某乙和谢某乙、田某甲按照40%、30%、30%的比例进行分配;李某某带领B组员工,营利由李某某和谢某乙、田某甲按照40%、30%、30%的比例进行分配。期间,公司先后聘用了16名业务员,采取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向业务员支付报酬,其中A组业务员有邓某某等9人,B组业务员有陶某某等7人。
新业务员入职后,由谢某乙根据“话术”模板对员工进行培训,主要流程为:业务员使用工作手机登录事先准备的、用于实施诈骗的微信号,将微信号昵称改为含有“佳”“小仙女”“筱筱雨”等诱人的名称,并将工作微信号的头像换成美貌的年轻女子照片,在朋友圈上更新虚假的照片和视频,从而将该工作微信号持有人塑造成一个年轻貌美的女子。后业务员使用谢某乙事先购买的微信号资源,使用固定的“话术”假扮偶遇被害人,添加来自全国各地的男性为微信好友,并使用固定的剧本和套路与他人聊天,使他人误以为自己正在与一个有孝心、积极向上和年轻貌美的女子,在骗取他人好感后,又谎称自己被相恋多年的男友抛弃,尔后又继续谎称去了福建外公家散心,帮外公卖茶叶、炒茶叶,期间还不断发送事先拍摄好的照片和视频,并在朋友圈上同步更新,进一步博取他人的信任后,乘势编造自己炒茶叶受伤、过生日等事由,向对方索要红包或推销茶叶,被害人基于深信业务员谎称的身份和编造的事由,出于同情、仗义等心态,而向业务员发红包、或在微信上向业务员转账购买茶叶,谢某乙则根据客户的需要,隐瞒茶叶价格的市场行情,通过武夷山市茶叶经销商邬某某将质次价高的金骏眉、大红袍、铁观音等茶叶发货给被害人。
截止到2019年3月29日案发,该诈骗团伙共诈骗290余人,涉嫌金额344426.84元。在谢某乙、田某甲、田某乙经营“**家具公司”期间,诈骗金额为69909.57元。在谢某乙、田某甲、田某乙、李某某经营“**家具公司”期间,诈骗金额为274617.27元,其中A组的诈骗金额为122221.27元,被告人邓某某出勤14天,参与诈骗被骗的人员20人,金额为15090.87元,从中得工资1340元。B组的诈骗金额为152296元,被告人陶某某出勤4天,参与诈骗被骗的人员12人,金额为10780元,从中得工资368元。
2019年3月29日,上犹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了谢某乙、田某甲等人的赃款114800元。
上述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所得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电子数据;4.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参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两被告人自归案以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盛安
检察官助理:赖 媛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上犹县**大道***,联系电话:183********;被告人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上犹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被告人邓某某、陶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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