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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陈某某等3人聚众斗殴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99********,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村,住本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99********,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住本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99********,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住本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互相谩骂。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纠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二人纠集赵某甲、赵某乙、苏某丙、冯某某等人,双方在高阳县**村村口东侧农业银行门口附近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佳璇、陈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组织他人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帆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邓某某1833107****,陈某某1329294****,赵某某1518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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