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颜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住长沙市雨花区长沙**道**号**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仓山县**庄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罚金三万元.2016年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后发生效力(缓刑考验期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9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社区**组**路**号**宿舍。2016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9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2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18日);本院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颜某某出资30万元加盟马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后双方一直没有谈妥加盟事宜,被告人颜某某多次要求对方退回30万元一直未果。2016年8月9日晚,被告人颜某某见马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广场**咖啡店,便与其协商退款事宜,双方未谈拢后,被告人颜某某纠集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强行将被害人马某某带至长沙市天心区**路**国际**座**楼,采取胁迫手段逼其写下欠条,并通过Pos机刷走被害人马某某信用卡内29860元。将其非法拘禁约5小时后让其离开。被害人马某某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7年9月7日,被告人颜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2、证人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颜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试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邓某某、陈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2、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3、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19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颜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颜某某联系电话1397587****、邓某某联系电话1856949****;陈某某联系电话1867449****;
2、移送案卷2册,光盘4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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