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1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赤水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赤水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9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携带工具多次去到本市道滘镇大渔沙村北洲附近被害人黄某某的鱼塘,剪开鱼塘外围的铁围栏进入鱼塘后,盗窃黄某某9个建国牌三相异步电动机(每个567.17元,共价值5104.53元)、3捆电线(价值约450元),并将上述物品卖给位于本市道滘镇南城村**路**号的道滘**五金加工场。2019年9月23日,邓某某、陈某某二人再次去到现场正在盗窃1个丰晟牌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985.42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视频,蔡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伟强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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