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4211992********,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米易县人,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四川省米易县**乡**村**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4211991********,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米易县人,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四川省米易县**乡**村**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潍坊高新区中南熙悦建筑工地上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共同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马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勇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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