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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钟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无前科。本案,于2019年8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龙川县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号**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律师李伟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21967********,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律师麦美繁,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某、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和钟某乙是夫妻关系,与被告人钟某甲以前同在皮具加工厂认识。

自2016年6月份起,被告人邓某某、钟某乙和钟某甲合谋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邓某某在广东省遂溪县负责组织生产“**”手袋,钟某甲则在广州负责销售,钟某甲还提供样板等便利。后邓某某在湛江市遂溪县**镇**村村民谭某某出租屋和湛江市遂溪县**镇**村一出租屋两处地方组织人员加工“**”手袋。被告人李某某受雇在该加工窝点工作,主要负责开料,再将开好的料交由他人缝纫和包装。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邓某某的司机,平时协助邓某某采购原料、接送货物等工作。

2019年8月8日,遂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湛江市遂溪县**镇**村村民谭某某出租屋制假工场将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两人抓获,并当场搜获一批假冒**牌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一批印有**标识皮料及开料切割皮料的制假机械等涉案物品;在湛江市遂溪县**镇**村一出租屋制假工场将被告人刘某某、钟某乙抓获,并当场搜获一批假冒**牌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及缝纫机等制假工具等涉案物品;在广州市白云区***物流城将被告人钟某甲抓获,并当场搜获一辆车牌粤EPY***作案面包车及一批假冒**牌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后在钟某甲指引下,在粤PG****面包车、广州市白云区**村**号**房钟某甲住所、广州市白云区**街**号一楼仓库搜获一批假冒**牌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等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共搜获涉案假冒**牌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3532个。经******(*国)公司鉴定,该3532个涉案手袋是假冒其公司**品牌的产品。根据被告人邓某某和钟某甲的供述及现场扣押的账本、微信聊天记录得知所扣押的各个型号“**”手袋销售价格,统计3532个“**”手袋价值为人民币125307元,另钟某甲购买邓某某的生产的“**”手袋的货款主要是通过微信转账结算和对账,经统计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4日钟某甲转给邓某某的“**”手袋货款共计人民币1506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邓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吴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谢某某、麦某甲、周某某、宋某某、麦某乙、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 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和涉案物品照片、涉案账本的指认

6. 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7.“**”商标注册证“**”公司有关证明;

8.价格认定结论书、邓某某对与钟某甲的微信转账流水统计认证、扣押涉案物品销售价格认证;

10. 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钟某乙、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631827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受雇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钟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乙现监视居住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共壹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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