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32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金某某、涂某某、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见证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邓某某、金某某、涂某某先后受张某某(已判决)招揽加入“极速现金”小额贷款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河南省固始县、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带实施套路贷诈骗活动,诈骗违法所得由张某某交给被告人孙某某保管。该犯罪团伙先由张某某从网络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再由话务员通过拨打客户电话,以无担保、放贷快等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话务员将有借款意向的人员加微信后交由审核员审查,审核员以需要审核被害人信用资质为由骗取被害人身份信息及联系人电话等,为后续催收做好准备,并将审核通过名单发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联系被害人并要求被害人在“借贷宝”、“今借到”等平台签订虚高电子借贷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周。张某某等人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将借款金额30%作为“头息”扣除后发给被害人,并以掐头去尾的方式在借款第5天时即要求被害人按照借款金额还款,在被害人拒绝还款时以拨打联系人电话,搞臭名声等方式吓唬被害人,并称被害人可以交“展期费”、“逾期费”来延迟还款,并收取被害人借款金额30%“展期费”、借款金额10%“逾期费”。2019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号8楼抓获被告人邓某某、金某某、孙某某等人,现场查获涉案手机、电脑、账本等物品。经查,该诈骗团伙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刘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诈骗既遂金额达26985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17日参与该诈骗团伙,先后从事话务员、审核员工作。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269850元。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共计15000元。
被告人金某某曾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份参与该诈骗团伙,从事话务员工作,半个月后返校上学,又于2019年7月至8月17日参与该诈骗团伙,从事话务员工作并记账。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234150元。被告人金某某违法所得共计8000元。
被告人涂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份、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28日参与该诈骗团伙,先后从事话务员、财务工作。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35700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涂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涂某某违法所得共计12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曾从事话务员工作,又为该诈骗团伙保管诈骗所得,共计2698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其名下建设银行卡账户84685.6元、财付通账户97957.73元、支付宝账户107658.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账本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金某某、孙某某、涂某某以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远程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金某某、涂某某、孙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金某某、涂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金某某、孙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涂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金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金某某、孙某某均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涂某某、孙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统
检察官助理:马根柱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金某某、孙某某、涂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