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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郭某某、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路**号,租住福建省龙岩市**社区,2019年9月6日至9月9日临时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31997********,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路**号,租住福建省龙岩市****号楼**梯**号,2019年9月4日至9月9日临时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31996********,畲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号,租住福建省龙岩市****酒店**号房,2019年9月4日至9月9日临时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郭某某、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武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邓某某开始给上线“快递哥”(身份不详)提供他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转账提现诈骗犯罪所得钱款,抽取12%的提成,分给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的人7-8%左右的提成,再将扣除提成后的现金交给“快递哥”。

2019年8月初,被告人邓某某找到被告人郭某某,让其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给其7%的提成。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告人邓某某提供了自己的二个微信收款二维码,并将微信上收到的钱提现到银行卡,从银行ATM机取出,扣除自己的提成后将现金交给被告人邓某某。

其后,被告人郭某某又通过丘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钟某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给其4%的提成。被告人钟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提供了自己的二个微信收款二维码,被告人郭某某再提供给被告人邓某某,之后被告人钟某某将微信上收到的钱提现到银行卡,通过银行ATM机取出现金,扣除自己的提成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再扣除自己的提成后交给被告人邓某某。

经查证,2019年8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账号(ggx676895187)收款提现被害人武某某、杨某某等7人的被骗钱款30498元,被告人钟某某通过微信账号(Poisong-biting)收款提现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等5人的被骗钱款66111.8元。综上,被告人邓某某、郭某某通过微信账号收款提现共计96609.8元。

被告人邓某某、郭某某、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郭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河南硕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 搜查笔录;7.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郭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郭某某、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郭某某、钟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郭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9日 

附:

1. 被告人邓某某、郭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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