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77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2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9年2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20年3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3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某某,浙江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村民组。因殴打他人,2009年4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浙江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浙江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郑某甲、蔡某某、李某甲、秦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暑假期间,涂某甲(另案处理)和涂某乙(未满16周岁)因女朋友问题发生矛盾,涂某甲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范某甲、严某某(两人均未满16周岁)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对涂某乙进行殴打。2020年4月4日下午,涂某甲和涂某乙双方在**街道**酒店旁边公园,协商解决之前涂某乙被殴打之事,涂某甲纠集了范某甲、唐某某、严某某、张某甲等人,涂某乙纠集了罗某甲等人,后经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出面调解,涂某甲、范某甲、严某某等人向涂某乙道歉,后双方离开。事后,范某甲不服,通过涂某乙与罗某甲约架,双方约定当晚在**文化公园进行斗殴。后范某甲纠集了涂某甲、赵某某、严某某、张某甲等人,张某甲又纠集了唐某某,同时范某甲纠集了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又纠集了罗某乙、陈某某、张某乙等人。范某甲一方人员先后到达**文化公园等候罗某甲一方人员,其中范某甲携带了一把刀。罗某甲纠集了被告人邓某某、郑某甲、蔡某某、李某甲及潘某某等人。在被告人李某甲住处,罗某甲问李某甲有无刀具,李某甲拿出刀具,其中罗某甲、邓某某、郑某甲、蔡某某各拿了一把刀,后罗某甲一方前往海城**文化公园。当晚21时20分许,罗某甲一方到达邱宅公园后看见范某甲等人,罗某甲、邓某某等人随即上前殴打范某甲,双方人员随即发生斗殴。期间,手持刀具的罗某甲、邓某某与手持蝴蝶刀的范某甲对打,罗某甲、邓某某被范某甲用刀划伤,范某甲被罗某甲等人持刀捅伤后背部等处。被告人郑某甲则持刀欲殴打严某某时,被女友刘某甲夺下刀具,后对严某某等人拳打脚踢;被告人蔡某某则持刀对张某甲等人拳打脚踢。被告人秦某某上前帮忙时被罗某甲一方人员殴打,并被刀具捅刺右上臂。涂某甲、赵某某、唐某某因罗某甲一方有人持刀威胁而未敢上前帮忙。斗殴过程中,范某甲、严某某、罗某甲与被告人秦某某、邓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范某甲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严某某、罗某甲、秦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邓某某的伤势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当日21时37分许,民警接电话报警到达现场后,控制现场并安排邓某某、秦某某、范某甲、罗某甲等人就医,随后将邓某某、罗某甲带至海城派出所进行调查。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郑某甲、蔡某某收到传唤证后到海城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收到传唤证后到海城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秦某某2020年4月4日当天受伤送医,待其医治出院后,经海城派出所电话传唤,于2020年4月23日到海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蝴蝶刀、折叠刀、单刃匕首、双刃匕首;
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暂扣款票据、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范某甲、涂某乙、张某甲、严某某、范某乙、刘某乙、杜某某、马某某、刘某甲、罗某乙、陈某某、孙某某、孟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郑某甲、蔡某某、李某甲、秦某某及同案人员罗某甲、涂某甲、唐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会诊报告书、伤势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郑某甲、蔡某某、李某甲、秦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中邓某某、郑某甲、蔡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秦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蔡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智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郑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某、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随案移送刀具4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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