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猴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住本市**厂对面**移民区**栋**单元**楼。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三哥”、“贺老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8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永祥(绰号“四毛”、“四哥”),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1日被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2月17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徐永祥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永祥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冷水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徐永祥在本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四窿道、老汽车站、兰田路、七里江居委会、狮子山锑矿等地盗窃铁制品,所盗的部分铁制品由刘某甲(已不起诉)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中,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贺某某均盗窃6次,盗窃数额10498元;被告人徐永祥盗窃2次,盗窃数额631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因本市锡矿山办事处四窿道附近有许多住房无人居住,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贺某某和刘某乙于2019年3月7日商定在该处盗取住房中的铁制品卖钱。同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通过踩点确认该处一栋单独的三层楼无人居住后,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贺某某以及刘某乙踹门入室,用木棍、锤子等工具将被害人朱某某等十余家住房中窗子上的铁护栏、灶台中的热水灶共计约1700斤铁制品卸下转移至屋外。同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驾驶小货车将所盗的铁制品运走。次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和刘某甲将所盗的铁制品运至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一生活区销售给肖某某,得赃款1700元,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以及刘某甲各分得400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300元,刘某甲分得200元。经价格认定,被害人朱某某家中被盗铁制品价值100元。
二、2019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贺某某采取相同的手段在本市锡矿山办事处老汽车站被害人康某甲的房间及附近一楼房的住房中盗走约1300斤铁制品。所盗铁制品由被告人郑某某和刘某甲销售给肖某某,得赃款1290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500元,被告人邓某某分得420元,被告人贺某某分得320元,刘某某分得50元。经价格认定,被害人康某甲的房间被盗铁制品价值400元。
三、2019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贺某某、徐永祥采取相同的手段在本市锡矿山办事处兰田路被害人童某甲、黎某某等人的住房中盗走约5000斤铁制品。所盗铁制品由被告人郑某某和刘某甲分二次销售给肖某某,得赃款5140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1400元,被告人邓某某分得1480元,被告人贺某某分得1260元,被告人徐永祥分得700元,刘某某分得300元。经价格认定,被害人童某甲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40元,被害人童某乙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500元,被害人黎某某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520元,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290元,被害人康某乙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700元,被害人陈某甲家中被盗铁制品价值1550元,被害人吴某某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690元,被害人陈某乙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380元,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480元,被害人童某丙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560元。
四、2019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贺某某采取相同的手段在本市锡矿山办事处四窿道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的住房中盗走约1200斤铁制品。所盗铁制品由被告人郑某某和刘某甲销售给肖某某,得赃款1290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640元,被告人邓某某分得350元,被告人贺某某分得300元。经价格认定,被害人唐某某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520元。
五、2019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乘坐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小货车来到本市锡矿山办事处七里江居委会一工地,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彭某某放于此地的三个筛网抬上车运走。之后,被告人郑某某将所盗的筛网销售给肖某某,得赃款80元。经价格认定,被害人彭某某被盗的筛网价值3168元。
六、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徐永祥乘坐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小货车来到本市锡矿山办事处**锑矿,四人将该矿放于马路边的两扇铁门抬上车运走。之后,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将所盗的铁门销售给肖某某,得赃款560元,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贺某某、徐永祥各分得赃款140元。经价格认定,**锑矿被盗的铁门价值600元。
2019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大湾里附近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协助该所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到冷水江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26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和刘某某的手机扣押。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徐永祥在湖北省武汉火车站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汉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徐永祥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18日,刘某甲退赔被害人6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销售单、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段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康某甲、童某甲、童某乙、黎某某、张某某、康某乙、陈某甲、刘某某、吴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童某丙、唐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徐永祥和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肖某某以及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和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徐永祥和刘某甲的指认笔录;6.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7. 价格认定结论书,天网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退回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其它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徐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徐永祥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徐永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徐永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永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员额检察官:程鹏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贺某某、徐永祥现羁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拾壹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邓某某的苹果手机壹部,扣押被告人郑某某的华为手机壹部,扣押被告人贺某某的苹果手机壹部,扣押刘某甲的苹果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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