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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赵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3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乡**村**组,住**镇**营地**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四川省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四川省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宁南县**营地**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四川省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四川省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镇**街**号,住四川省宁南县**营地**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四川省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四川省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宁南县**镇**营地**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四川省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四川省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4名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邓某某和赵某某两人一起在白鹤滩水电站左岸地下厂房盗窃废旧水电物资5300余斤,由邓某某电话联系后卖给彭某某(另案处理),共卖得4800元,邓某某分得3300元,赵某某分得1500元;2020年8月21日凌晨邓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四人商量后把白鹤滩水电站左岸地下厂房废旧水电物资5000斤盗去卖掉,由赵某某电话联系后卖给彭某某(另案处理)共卖得4500元,邓某某分得2400元,赵某某分得700元,李某某分得700元,余某某分得700元。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白鹤滩电站施工工地被盗废旧钢筋5.15吨在2020年8月20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叁拾元整(¥11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微信交易照片;价格认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皇伟

检察官助理:吉布你呷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70页,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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