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7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村**组,案发前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3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7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程某某、邓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8日,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12日,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程某某、邓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海天欢乐购汉庭酒店内组织卖淫团队,安排卖淫人员为男性提供卖淫服务,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邓某某在该团队中负责管理账目,协助管理卖淫人员,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程某某、邓某甲负责接待嫖娼人员。2019年11月20日22时许,该卖淫团队组织别某某与杨某甲、容某某与邹某某、冯某甲与杨某乙等3对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程某某、邓某甲及卖淫人员张某某、江某甲、梁某某、江某乙、陈某甲、杨某丙、冯某乙、孙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庹某某等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审计,该卖淫团队于2019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非法获利为人民币786861元。
2019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栋**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酒店预订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3.证人别某某、杨某甲、容某某、邹某某、冯某甲、杨某乙、张某某、江某甲、梁某某、江某乙、陈某甲、杨某丙、冯某乙、孙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庹某某等人的证言;4.审计报告;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电子数据;8.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9.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程某某、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程某某、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程某某、邓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帮助,协助他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程某某、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程某某、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程某某、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德胜
检察官助理 胡 雪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程某某、邓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含光盘8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量刑建议书》15份。
6.随案移送:补充材料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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