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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谭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2002********,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11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住桂林市雁山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从平乐县城先锋通讯手机店二楼阳台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店内的七台手机以及人民币现金二百余元盗走。

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平乐县城的先锋通讯手机店,由张某某负责望风,邓某某从先锋通讯手机店二楼阳台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店内的五台手机以及人民币二百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从平乐县城先锋通讯手机店二楼阳台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店内的十三台手机以及人民币现金二百七十元盗走。

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从平乐县城先锋通讯手机店二楼阳台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店内的一台苹果11手机以及人民币现金六百五十五元盗走。

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的二十六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6591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6月11日至6月26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六合大院的二手百货商店内,先后九次收购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的手机。经鉴定,被告人谭某某收购的九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25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8.刑事谅解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克

检察官助理:莫璧恒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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