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现住大余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大余县森林公安局于2011年6月14日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解除取保。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住大余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大余县森林公安局于2011年6月14日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解除取保。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余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7月15日告知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9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伙同刘某某共同出资466800元购买浮江村民廖某某位于浮江乡**坑约200亩杂木林山场,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签订了《杂木林转让协议》。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以廖某某名义向大余县林业局申请采伐许可证,同时因木材制品行情较好,在林业主管部门还未批复的情况下,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伙同刘某某决定先砍伐木材装运到厂里加工。期间,刘某某雇请黄某某管理**山场砍伐事宜,并由谭某某开车送黄某某到该山场。邓某某雇请了湖南汝城籍的砍伐包工头何某某,并由何某某请了砍伐工人于2011年3月下旬在该山场砍伐林木。
截止2014年4月14日案发,被告人邓某某等人销售林木价款合计50000元。经鉴定,被砍伐的林地面积40亩,活立木蓄积为164.9立方米。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谭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主动到大余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3日,邓某某、刘某某、谭某某共同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50000元,并共同向林业主管部门支付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4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销货单据、赔偿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无证采伐承包经营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主要由邓某某与同案人刘某某雇请工人管理山场事务,谭某某则较少参与管理,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情节;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本案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情节。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情节,同时能够主动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定行
检察官助理:朱静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退缴暂扣款50000元暂存于财政预算外账户;扣押的销货单据二本随案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审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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