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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许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301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2811967********,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2811970********,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2007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进入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江干区通盛路与下沙路口的工地内,以三轮车运输的方式窃得废旧钢铁材料若干。

2019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进入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窃得废旧钢铁材料若干。

2019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进入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窃得废旧钢铁材料若干。

2019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进入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窃得废旧钢铁材料若干。

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品艳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现均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和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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