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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许某某、邓某乙、邓某甲非法采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3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4********,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14日由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3********,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0月28日由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4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邓某乙、邓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至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邓某乙、邓某甲与邹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明县**乡**村**屯河段非法开采河砂出售。2018 年8月7日、9月28日,宁明县水利局两次责令停止非法采砂并罚款,但邓某某、邓某甲、许某某、邓某乙等人仍继续偷采河砂。2019年初,宁明县人民政府抽调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对**乡境内的非法采砂点进行整治,于2019年1月22日、1月23日、3月21日,在**屯采砂点共查扣1209.5立方米的中砂,价值114 903元。

2.2019年初,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与邹某某、黄某甲等人合伙,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明县**乡**村**屯河段非法开采河砂。2019年1月8日晚,宁明县水利局在**屯采砂点查扣240.40立方米的粗砂,价值22 8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邓某乙、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邓某乙、邓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邓某乙、邓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英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联系方式1520781****;被告人邓某乙现取保候审,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联系方式1355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二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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