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112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祁阳县**镇**居委会**组。200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4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6000元, 2014年8月8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2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9月28日重新报送本院。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19日、2018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指使被告人蒋某某自2017年9月起多次在云南省瑞丽市从缅甸女子S某某(音译名素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和麻古,并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将毒品运输回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等地贩卖。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蒋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商贸城从S某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1块(约重350克),随后邓某某安排蒋某某将购得的毒品分批快递邮寄回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快递单上收件人为罗某某(假名),收件人电话为邓某某的手机号码1882571****。
2、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指使被告人蒋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商贸城从S某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1块(约重350克)和麻古2000粒,蒋某某在收到邓某某微信转账的部分毒资9900元人民币后,到ATM机上提取现金凑齐10000元人民币交给S某某。随后蒋某某按照邓某某的安排将购得的毒品分批快递邮寄回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快递单上收件人为罗某某,收件人电话为邓某某的手机号码1882571****。
3、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指使被告人蒋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商贸城从S某某手中购得毒品麻古4000粒,随后蒋某某将购得的毒品通过韵达快递拟邮寄回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该批毒品被云南瑞丽边防公安查获。经称量该毒品重391.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次邮寄毒品的快递单上收件人为罗某某,收件人电话为邓某某的手机号码1882571****。
4、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指使被告人蒋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商贸城从S某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2块(每块约重350克)和2000粒麻古,随后蒋某某将购得的毒品分批快递邮寄回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快递单上收件人为罗某某,收件人电话为邓某某的手机号码1882571****。
5、2018年2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指使被告人蒋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商贸城从S某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2块,蒋某某在收到邓某某通过支付宝给付的部分毒资9000元人民币后通过微信支付给S某某,邓某某本人通过微信给S某某转账支付部分毒资11000元人民币。当晚19时许,蒋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在瑞丽市**商贸城外的马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2块绿色包装的砖块状疑似毒品。经对2块砖块状疑似毒品称量重701.32克,经鉴定2块砖块状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29.5%和28.8%。
被告人邓某某从云南购买、运输毒品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用于贩卖。其中贩卖给王某某两次,第一次是2017年11月份王某某从邓某某处购买1000粒麻古,邓某某送到王某某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都心小区1栋5单元1001房间,价格是17元每粒。第二次是隔了一段时间后,王某某的贩卖毒品的合伙人马某某到长沙市河西岳麓区邓某某处购买600粒麻古。另在2017年春节期间邓某某贩卖毒品给夏某某两次,一次是在邵阳市隆回县**公司的南松路夏某某支付毒资8000多元人民币从邓某某处购买40克海洛因;第二次是在长沙望城的一小区附近夏某某支付毒资12000多元人民币从邓某某处购买60克海洛因。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带领公安干警抓获S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毒品、手机等物证;2.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毒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快递邮寄信息等书证;3.证人S某某、王某某、夏某某、马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谌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成分及含量的鉴定意见;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蒋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200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系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协助抓捕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成辉 邓磊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蒋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五册,视频光盘1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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