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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范某某组织卖淫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942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南高新区**镇**村**号。因发招嫖小卡片,于2018年7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初,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淦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高新区**镇**酒店三楼**会所内协助组织黄某某、王某丙、吴某某、伍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该会所于同年8月14日被查处。邓某某为会所的服务员,其通过发放招嫖小卡片、发微信朋友圈的方式招揽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并带客人到会所嫖娼,有时也代收嫖资,每介绍一个客人邓某某可获得60至80元不等的提成。范某某亦为会所的服务员,介绍嫖客达到一定数量后可获得提成,故其介绍了五六个嫖客到会所嫖娼。

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4月2日投案,被告人邓某某于同年4月9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在**会所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范某某有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检察官助理:胡懿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0721****、1579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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