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罗某某等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老邓”),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开发区公共户,住址泉州台商投资区**镇**路**足浴店。因赌博,于2010年12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7197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址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埕边加油站后。因赌博,于2019年5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张坂派出所行政处罚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西省樟树市,户籍所在地樟树市**镇**村**组**号,住址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13年10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浮山边防派出所行政处罚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胖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户籍所在地古蔺县**乡**村**组**号,住址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公馆。

四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约定,以合股的方式,在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层出租房的五楼房间内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为赌具组织参赌人员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负责承租场地,赵某某负责购置赌具、水、烟及抽水清点分红等现场管理工作,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负责抽水,被告人罗某某负责看场,六名股东均有参与拉人、凑脚参赌。该赌场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李某某、苏某某、敖某某等12名参赌人员,查获赌资人民币(币种下同)62112元。该赌场经营期间,总计抽头渔利16900元,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参股期间抽头渔利分别为16900元、15700元、15700元、10000元,各自分别获利84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

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付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在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层**房**楼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罗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四人参股期间抽头渔利分别为16900元、15700元、15700元、1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付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九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10000元至12000元,对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在八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2500元至3500元,对被告人罗某某在七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凤京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