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丰城市荣塘镇**村**组。2008年9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6月23日因殴打他人导致受害人构成轻微伤,后经双方同意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徐德辉对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法律责任。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被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3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丰城市荣塘镇**村**组。201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被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乘坐朋友熊某甲驾驶的面的车(车牌号:赣C1***3)来到拖船集镇的**市场购买礼品,准备去看望家住拖船镇邓某某的老丈人,在行车的途中刚好遇到正在走路的熊某乙,由于熊某乙饭后在自己家喝了点酒,此事行走在路中间的熊某乙走路较慢,这时驾驶面的车的驾驶员熊某甲按响喇叭,并示意熊某乙让路,熊某乙并没有去理会车喇叭的响声,这时坐在副驾驶室的邓某某就下车与熊某乙理论此事,两人就因此事发生了口头纠纷,旁边路人对正在吵架的两人进行了劝解,这时坐在驾驶室后排座的罗某某也下了面的车并对其两人吵架行为进行劝解,经劝解后双方并离开了现场,驾驶员熊某甲继续驾驶该车辆往农贸市场外行驶。行驶一段路程后,被告人邓某某和罗某某前后时间分别下了面的车,并自称再次去市场买东西,在去市场买东西过程中再次遇见熊某乙,这时熊某乙以为对方是故意回头去打他,再次与对方发生口头纠纷,被告人邓某某因听到熊某乙讲话的语言不好听并激怒了自己,主动用拳头向熊某乙身体打去,随后两人互相殴打成一团并都倒在地上,这时跟在后面一起过来的罗某某见此状况不妙,并过去拉开正在打架的双方,被告人罗某某在拉开双方的时候也被熊某乙一起拉倒在地,这时的罗某某被熊某乙拉住不放,于是被告人罗某某顺手捡起旁边的一块木板向熊某乙的背部砸过去,这时互相达成一团的三个人分别松开了手离开了现场。2020年1月6日熊某乙的伤情经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其他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明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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