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63********,汉族,小学文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某某,住银川市金某某**村**室。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 ,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某某,住银川市金某某**居**室。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63********,回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阅海商务区水上公园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住银川市西夏区**场**室。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成立**有限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水上公园系该公司经营项目。被告人张某某系**水上公园负责人,负责人员管理、工作协调。被告人邓某某系**水上公园工作人员。被告人邓某某自知其无驾驶公司冲锋舟资格,但在日常工作中仍违规驾舟从事水上作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均明知被告人邓某某无驾驶公司冲锋舟资格,但在日常工作中无视水上作业安全规定,默许其违规无证驾舟从事水上作业。
2018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公司冲锋舟拉乘被害人马某某、毛某某在未穿着救生衣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阅海水上公园实施水上作业期间冲锋舟船头下沉导致船内进水后翻船,致使被告害人马某某、毛某某落水后死亡。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获息后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协助配合施救。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邓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所在公司与二被害人家属经协商达成一致,赔偿被害人马某某71万,赔偿被害人毛某某65万,并取得对方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支付凭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其本人未取得驾驶冲锋舟资格,违反单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无证驾驶冲锋舟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拉乘二被害人从事水上作业,导致冲锋舟船头下沉船内进水后翻船,造成二被害人溺水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公司法人,直接对公司人员及业务进行领导、管理,对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冲锋舟的行为持默认态度,缺少必要的安全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管理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水上公园负责人,对员工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对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冲锋舟的行为持默认态度,缺少必要的安全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协助施救,所在公司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家属谅解。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虓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邓某某电话:1309951****、田某某电话:1512188****、张某某电话:1389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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