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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田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法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南溪区人,个体户,户籍地宜宾市南溪区**村**组**号,现住宜宾市翠屏区邦泰国**栋**单元**楼**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应城市人,贵州**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凌晨,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通告,武汉市自10时起关闭离汉通道。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鄂AJT080白色起亚轿车搭乘已出现咳嗽症状的被告人田某某从武汉市蔡甸区出发,见高速公路已封路后,改经318国道在仙桃市上高速,于25日凌晨5时许在回到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街道**社区北区**栋被告人邓某某家中。

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回到宜宾后,未按照当地防疫部门要求及时向社区登记报备、居家隔离,被告人邓某某在防疫工作人员询问情况时隐瞒田某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回宜宾的事实并谎称自己是从湖北省应城市回来。2020年1月26日至1月31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多次出入菜市场、超市、餐饮店等公共场所且被告人田某某未佩戴口罩。2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出现新型冠状肺炎症状后,邓某某方才向防疫工作人员坦白田某某与其返回宜宾的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于2020年2月4日、2月5日先后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并隔离治疗。截止2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密切接触60余人,导致临港邦泰社区北区37栋77户共246人被隔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防控措施,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作鸿

2020年4月28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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