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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王某某等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现暂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现暂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凌晨,先后在北京市密云区双井村粮油水族馆门前、密云区新南路京客隆超市门前、密云区西门外大街16号院1号楼西侧,窃得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所有的3辆两轮电动车。后将窃得的刘某某、张某某所有的电动车变卖。经价格认证,张某某被盗电动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50元;郭某某被盗电动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90元。经价格评估,刘某某被盗电动车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30元。现刘某某、郭某某被盗电动车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

2020年7月14日9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同日1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被告人邓某某又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艺璇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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