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9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乡**号,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房。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被告人邓某某通过互联网接受一名自称是亚博博彩公司员工的男子雇佣后,在清远市清新区**镇**路**楼的住处,通过互联网再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上线指定的数十个网站或IP服务器进行攻击,目的是致使相关网站或服务器瘫痪。被告人王某某接受邓某某的雇请后,于2019年8月至9月份期间,在中山市**镇**街**号**房住处,多次利用电脑采取CC、DDOS等流量干扰的攻击手段,对上线指定网站和IP服务器进行攻击,导致被攻击对象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收到上线的转账人民币(下同)十五万余元,从中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被告人邓某某的转账8千多元,从中获利约6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受他人指使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莫秀莉
(院印)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和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U盘1个。
3.随案移送手机三台;电脑主机两台(保存于侦查机关)。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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