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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长岭县**镇**路**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0日晚20点30分许,徐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与一辆出租车在“中天医院”门前相撞,阻碍道路交通。被告人邓某某开车路过此地,让徐某甲、徐某乙挪车,因等待交警处理,车辆无法挪动,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邓某某手持尖刀与随后赶到的王某某、孟某甲(未到案)将徐某乙、徐某甲、石某甲打伤。经鉴定,徐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徐某甲、石某甲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一审、二审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破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谅解书、收据;

2.证人孟某甲、安某某、孟某乙、石某乙、姚某某、陈某某、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石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持凶器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辉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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