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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未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6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3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璧山区**镇**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被告人王某某管理使用的渝A9****小型客车搭载王某某从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长航钢城物流公司出发至长寿火车北站接王某某的朋友蓝某某。在接到蓝某某后,邓某某继续驾驶该车辆搭载王某某和蓝某某沿长寿区菩提东路往江南街道重钢新区方向行驶,同日21时许,在长寿区菩提街道古佛红绿灯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邓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随后民警带邓某某至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并封存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mg/100ml。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对自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明知邓某某饮酒,而将自己管理的车辆交给邓某某驾驶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

2.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查记录;

3.证人蓝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人员告知书;

6.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报告、鉴定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

7.现场指认照片、交通卡口抓拍照片;

8.抽取静脉血液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邓某某饮酒而将其管理的车辆交由邓某某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木平

检察官助理 向 娜

2020324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660236****;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重庆市璧山区**镇**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388309****。

2.卷宗2册、情况说明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2份、视频光盘1袋共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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