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浙江省新昌县**镇**村**里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巷**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詹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17日、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金业别墅花园金业路西三街3号为制假场所,聘请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谢某某作为工作人员,通过购买手表零配件自行组装、成品手表维修后销售等方式,大量组装、维修、销售假冒“R0LEX”、“ROGER DUBUIS”、“Cartier”、“IWC”、“OMEGA”等品牌的手表。其中,被告人邓某某负责进货、销售和日常管理;被告人詹某某负责组装、维修;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包装、发货;被告人谢某某前期负责做饭、打包,后期参与维修。
2019年8月2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邓某某、詹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并现场缴获假冒“R0LEX”品牌手表14块、假冒“ROGER DUBUIS”品牌手表45块、假冒“Cartier”品牌手表20块、假冒“IWC”品牌手表10块、假冒“OMEGA”品牌手表 16块,以及半成品表头183个、校表仪2台、真空机1台、压力机1台。根据被告人邓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对应销售价格计算,上述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149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詹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詹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詹某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詹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詹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四张。
3.依法扣押的手机、手表、表头、校表仪、真空机、压力机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