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19〕75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路**宿舍。因涉嫌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镇**村**组**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肖某甲、潘某某、肖某乙、张某某、杨某某、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日,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次(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12日,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自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张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等人利用**、**、**虚假投资平台,冒充**股**、**助理、**顾问、**客户等身份通过网络、手机微信等方式招****,并在微信群内诱导事主进行****,先后骗取事主常某某2736683.3元人民币、事主谢某某2****4元人民币,事主吴某某135178.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常某某等三名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肖某甲、潘某某、张某某、肖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肖某甲、潘某某、张某某、肖某乙、杨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非法投资交易平台实施诈骗,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邓某某、王某某、肖某甲、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肖某乙、杨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京玉
2019年5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肖某甲、潘某某、肖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均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4281****,保证人徐某某,联系方式13874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七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