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Z54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贵州省赫章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赫章县**镇**村。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县**镇****村委会***组**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小胖,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4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仁化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镇**路**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农某某、梁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同案人“小坛”(另案处理)先后纠集、招募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农某某、梁某某以及同案人“小飞”,在本市黄埔区萝岗街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小坛”通过微信群指示四被告人以及同案人派发招嫖卡片。嫖娼人员通过招嫖卡片的电话联系“小坛”,“小坛”将嫖娼人员联系方式以及交易地点发布在微信群,由四被告人以及同案人搭载陈某某、林某某、曾某某、石某某等卖淫人员前往交易地点进行性交易。交易完成后,上述卖淫人员将收到的嫖资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发给“小坛”。
2020年1月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黄埔区**广场**座**房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并缴获“小坛”用于日常记账的笔记本1本。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农某某、潘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四被告人的供述;2. 受立破案登记表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3.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4. 证人证言;5.讯问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农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农某某、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济慈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农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1册,光盘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共9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4份。
6.账本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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