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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林某某诈骗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3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2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始兴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广东省高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7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经合谋诈骗后,在本市白某某联边村彭西八街3号203房,利用“QQ”、“诺言”网络软件,以兼职“刷单”购物返利为由,骗得甘某某人民币3396元。

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甘某某人民币33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等;

2.书证: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

3.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邓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邓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林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智添

检察官助理  关燕玲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及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缴获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已退还被害人3396元。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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