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19〕52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共同出资,在同村村民杨某乙的山林中购买杂木树。尔后,二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来到恩施市**乡**村**组杨某乙家山林中(小地名:**)持油锯砍伐杂木树282株,邓某某将其中小部分杂木运回自用,其余木材均运至恩施市**乡**村汤某某开办的香菇菌厂变卖。经检验,此次杨某乙山中被伐的杂木共计立木蓄积37.3058立方米。
5月28日,民警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杨某甲、邓某某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汤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现场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六个月年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63628****、1351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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