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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杨某某等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19〕62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乡**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阮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乡**村**组,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阮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乡**村**组,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阮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乡**村**组,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乡**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邓某某、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六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阮某甲、阮某丙等人在本区**新区**街**石材城**号库门口一烧烤店内就餐时,被告人杨某某因费用结算问题与该店老板高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店内桌子掀翻,高某某遂拿出一根棒球棍防卫,被告人邓某某见状上前踢翻烧烤炉,推搡并用脚踢高某某,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丙也上前殴打高某某。

事后双方报警,民警朱某某及协警罗某某等人接报警后赶至现场了解情况。被告人阮某乙、郭某某接被告人阮某丙电话后从家中拿了两把菜刀赶至现场,民警发现后将上述菜刀予以收缴,并口头传唤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极不配合,以言语挑衅、推搡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被告人郭某某、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在现场阻拦警车,以辱骂、拉扯、推搡、拦截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被告人邓某某还趁乱殴打协警罗某某的头部,致罗某某倒地受伤,并用脚猛踢警车后门,致车门严重变形。被告人郭某某持啤酒瓶砸毁一辆警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扎破警车一条车胎,划伤民警朱某某右手臂,并以抱住警车倒车镜的方式阻碍警车驶离。民警朱某某两次鸣枪示警无效后,将被告人一伙拘传至本区公安分局**派出所。

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损的江铃牌厢式警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30元,被砸损的豪力牌烧烤炉、塑料方凳、木质折叠餐桌等5项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185元。案发后,被告人阮某丙等人的家属代为赔偿高某某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罗某某等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证人朱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5.武汉市江夏区价格检测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阮某甲、阮某乙、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阮某甲、阮某丙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郭某某还以暴力方式阻碍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阮某甲、阮某乙、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阮某甲、阮某乙、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芬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阮某甲、阮某乙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阮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桥**(联系电话:1885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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