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97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乡**村**组。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二名被告人的意见,其均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二人结伙,经事先共谋踩点后,携带行李箱、行李包及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号“烟酒总汇”门店,由杨某某望风,邓某某破坏门锁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中华”、“黄鹤楼1916”、“黄金叶”等品牌香烟数十条及人民币100余元。嗣后,邓某某将窃得的香烟交给杨某某并由杨联络他人销赃,得款人民币27000余元,后二人将赃款瓜分。
2019年12月27日、30日,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洪某某的陈述证实,店内财物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发案现场监控及现场周边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的行动轨迹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络及购买作案工具、实施盗窃的过程。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处分别扣押赃款人民币4600元、130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的到案经过及二人的身份、户籍、前科情况。
5、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监控截图、辨认望风地点、销赃地点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销赃得款人民币2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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