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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杨某某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办事处******号,无前科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无前科。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办事处**村**组**号,无前科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巷**号,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无前科。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无前科。

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陈某乙(另处)驾驶其云SD****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到孟定一宾馆接到非法出境至缅甸的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准备,后往清水河方向行驶。18时48分,行驶至振清高速岔南伞高速岔路口时,看到前方在检查车辆,遂弃车逃跑,邓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六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活动轨迹;

2.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

2021年1月11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4册。

3.量刑建议书。

4.证据目录。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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