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4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街道办事处**村**组。2015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6日减刑释放。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乡**村**组**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01199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区**排**号。2019年1月2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02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路**号**号。
上列被告人2019年8月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涉嫌介绍卖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起,被告人邓某某经他人(身份信息不详)招募,邓某某后又招募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在本市莲湖区**路**小区**号楼**单元租赁民宿房间,向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务,从中收取嫖资。邓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招募部分卖淫女,财务(身份信息不详)核算后再由邓某某给服务生、卖淫女转发工资、提成,马某某、李某丙负责在楼下将嫖客带至**单元**号接待室,李某甲、马某某负责接待嫖客、收取嫖资至财务微信、支付宝账户,苏某某(系他人招募,另案处理)负责望风、接嫖客、采购用品。2019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民警在**号、**号房间现查获违法人员黄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并抓获邓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证人黄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5、辨认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扣押清单;6、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受雇佣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笑鹤
二0二0年五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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