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2********,汉族,小学肆业,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1********,汉族,初中肆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7号小型汽车车载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李某乙行驶至本市渔薪镇绿化村路段,采取邓某某在车内后排座椅持高压气枪射击,李某乙下车捡拾猎物的方式,猎杀白鹭两只。随后,李某甲三人行驶至本市佛子山镇毛河村路段,同样采取邓某某开枪射击、李某乙下车捡拾猎物的方式,猎杀白鹭一只,池鹭一只。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猎杀的四只野鸟中,一只为池鹭,两只为白鹭,一只为中白鹭。根据《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以上动物均为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
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19年7月14日被巡逻中的民警当场查获,如实供述了三人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告、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3.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周悠然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联系方式:1819556****;
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22058****;
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47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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