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2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路**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1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公司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住宅区**巷**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住宅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与举报人陈某某电话约定毒品冰毒交易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并约定获利平分,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黄某某收取了李某某800元人民币毒资(微信转账)联系从事毒品贩卖的嫌疑人姚某某(在逃)购买,姚某某收取了黄某某800元人民币毒资(微信转账)将两小包毒品冰毒邮寄给黄某某,2020年8月9日黄某某收到后与李某某、邓某某约定在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巷**号进行毒品冰毒交易,邓某某拿到两小包毒品冰毒后与陈某某电话约定在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店进行毒品冰毒交易,两人见面后,邓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预先约定好的700元人民币毒资交给邓某某,交易完毕后两人被民警抓获。当场在陈某某身上起获刚交易的一小包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0.96克),从邓某某身上起获700元人民币毒资和另一小包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0.89克)。经鉴定,上述两小包毒品冰毒均未检出常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可卡因、MDMA、MDA毒品成分。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沛贤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7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3份。
5.扣押的款物(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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