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住**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窝藏罪,于9月16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泾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镇**村**组2**号,农民,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泾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75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窝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泾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窝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泾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乙等五人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中午,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吴镇水磨村**商混站对已经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在逃)、黄某某(已判决)等人实施抓捕行动,公安民警在抓捕黄某某时,被告人张某乙赶到现场,自此被告人张某乙便明知公安机关在抓捕马某甲。后被告人张某乙在**商混站路边见到马某乙(马某甲之妻,2019年5月13日被立案侦查),马某乙安排张某乙与马某丙(另案处理)联系,让二人一起到其水磨村别墅转移现金,被告人张某乙表示同意。5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与马某丁一同进入马某甲水磨村别墅(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封),帮助马某甲转移现金人民币2899500元,美元20万元。同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乙按照马某乙事先的安排,驾车在水磨村**商混站西侧将马某甲、马某乙接上车,又拉载二人到淳化“七彩花谷”,尔后又将马某甲、马某乙送至藏匿地**镇**村被告人陈某某家。同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按照马某乙的安排,与被告人邓某某取得联系,并通知邓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与马某乙、马某甲见面,致使被告人邓某某与马某甲见面后,邓某某按马某甲、马某乙的安排在西安为马某甲租房,马某甲、马某乙在该出租房内隐匿长达十余天。同年6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向被告人张某乙传达马某甲让其去深圳寻找偷渡香港的方式,张某乙遂从马某丁(另案处理)处拿走现金3万元,尔后驾车到深圳为马某甲寻找偷渡方式未果而返回。
2019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兴平接到被告人张某乙让其赶回泾阳的电话,当日下午其赶回泾阳的家中。下午17时许,与张某乙在其村西见面,张某乙让邓某某当晚到云**镇**村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并吩咐不要带手机。当晚天黑以后,被告人邓某某赶到**镇**村,并与被告人陈某某一同从菜棚赶到陈某某家中,在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邓某某见到了在逃的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乙表示在陈某某家中已无法居住,让被告人邓某某在西安为其夫妻租房逃避打击,在马某甲的授意下,马某乙给被告人邓某某3万元。次日,被告人邓某某便用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在西安“**小区”为马某甲、马某乙租赁房屋一套。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马某甲、马某乙有犯罪嫌疑,仍然伙同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将马某甲、马某乙从陈某某家接至西安租住房内。同年5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又为马某甲、马某乙购买生活用品,为其维持日常生活。同年6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二人一同用张某甲的身份信息为马某甲、马某乙办理手机卡一张,购买手机一部,同时又使用张某甲身份信息办理了宽带业务。几天后,被告人邓某某又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将马某甲、马某乙拉至泾阳县水磨村附近,并将马某甲的儿子接至西安租住地。同年6月8日晚,马某甲感到在西安居住可能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二人驾车将马某甲、马某乙送至泾阳,马某甲为被告人张某甲微信转账1500元。至此,马某甲、马某乙便不知去向。
2019年5月20日,马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捕时逃离,后逃至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明知马某甲为在逃人员,仍为其提供食宿。同年5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骑电动车到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的村子,在菜棚地将被告人陈某某找到,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带领下到陈的家中,在陈的家中被告人邓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会见,并在马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邓某某为马某甲、马某乙在西安租赁房屋一套,致马某甲、马某乙逃匿。
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乙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明知马某甲、马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等;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马某甲、马某乙系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明知马某甲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乙等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旭
检察官助理:庞娟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邓某某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叁册、照片肆册、光盘捌张、补充证据材料贰拾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量刑建议书》壹拾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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