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251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街**巷**号**栋**单元**室。2014年4月1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11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13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20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街**巷**栋**单元**室。2014年1月20日因盗窃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拘役五个月;2017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7日被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朱某某共谋乘坐客运汽车从萍乡窜至宜春城区实施盗窃。当日下午14时许,邓某某和朱某某来到袁某某**路**百货店二楼,看见被害人周某某上衣口袋放了一部手机,于是由朱某某负责在旁边望风,邓某某靠近被害人身后,趁被害人不注意时从其上衣口袋扒窃一部OPPO R9S手机,得手后邓某某将手机放到自己口袋内并和朱某某迅速逃离现场。后邓某某将手机交给朱某某销赃,得赃款300元,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分得200元,朱某某分得100元。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 R9S手机价值人民币13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刚
附: 1.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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