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17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93********,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了非法牟利,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商户收款码收取诈骗所得资金。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商商户收款码收取转移资金。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二人通过微信、支付宝将赃款转移至付某某银行卡内,由付某某取现。
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16时许,被害人侯某某在天津市东丽区**城**园*号楼*室,在网络交易平台出卖游戏账号,被他人以输入银行卡卡号错误、身份认证错误,需要缴纳“解冻费”为由被骗人民币6 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上述资金转移。
2020年1月10日19时许,被害人舒某某本市下城区*阁*号*室,在网络交易平台出卖游戏账号,被他人以输入银行卡卡号错误、身份认证错误,需要缴纳“解冻费”为由被骗人民币4 950余元。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上述资金转移。
同年6月12日地50分许,民警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东方佳苑2单元1601室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同日12时40分许,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红云派出所门口抓获被告人徐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还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6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手机截屏、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侯某某、舒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发布虚假服务信息,设置骗局,非接触性诱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俊策
2020年11月19日
(此 页 无 正 文)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
2.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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