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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彭某某等7人窝藏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邓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路**号,现住衡阳市蒸湘区**栋**室。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朱珊,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邓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组**号,现住衡阳市蒸湘区**栋**室。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王宏,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伍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组**号,现住衡阳市珠晖区**栋。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苏世杰,衡阳衡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衡阳市珠晖区**。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周显伍,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邱德广,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甲、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6日、5月1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3日、6月1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3日、2020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被告人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王某某(又名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悬赏通缉并网上追逃。2019年4月,被告人邓某甲(王某某情妇)在明知王某某系犯罪的人,仍请求其亲属被告人邓某乙、伍某甲、彭某甲等人帮助王某某联系藏匿场所。

2019年5月,被告人伍某甲、彭某甲明知王某某系犯罪的人,伍某甲仍驾驶其面包车搭载彭某甲、王某某先后来到衡阳县樟木乡邓某甲大、小外婆家中寻找躲藏的地方未果后,当天晚上,伍某甲驾车送彭某甲、王某某到衡阳县**镇彭水林(彭某甲伯伯)家中,由彭某甲陪同王某某在彭水林家中藏匿一晚。次日,伍某甲驾驶其面包车搭载彭某甲、王某某来到茶山坳镇金甲岭刘某丁家,在征得刘某丁母亲的同意下,彭某甲陪同王某某在刘某丁家藏匿了十余天。

2019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明知王某某正在被公安机关悬赏通缉追捕的情况下,仍驾驶其黑色丰田小车搭载被告人邓某乙先行到衡阳县**乡**村张某某(另案处理)家猪场为王某某寻找藏身之处,邓某乙在征得张某某母亲蒋某某的同意后,蔡某某等人将王某某送到张某某家猪场,邓某乙陪同王某某在该猪场里藏匿近一个月时间。

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老表)在明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悬赏追捕的情况下,仍为王某某联系其舅舅彭某乙家作为藏身之处,并驾驶车辆将王某某送到其舅舅彭某乙家陪同藏匿一晚。

2019年8月底,被告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老表)在明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仍将王某某安排在刘某丙家老房子躲藏近十天,并王某某提供八宝粥、牛奶等生活物资。

2019年9月3日,王某某再次来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要刘某甲帮忙联系车送其到广东躲藏,刘某甲为王某某联系其妹夫刘亚平的车,期间被告人伍某甲将邓某甲送至王某某藏匿处汇合后,刘某甲便安排王某某、邓某甲乘坐刘亚平的车到达广东花都,邓某甲陪同王某某在广东花都刘亚平的卖书仓库内藏匿近一个月。2019年10月7日,刘某甲在接到邓某甲电话后,再次租车从衡阳出发到广东连夜将王某某、邓某甲接回衡阳市。王某某回到衡阳市后又再次联系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又将王某某安排在刘某丙老房子里藏匿四五天,并为王某某提供生活物质。

2019年10月下旬,王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邓某乙、伍某甲、彭某甲要求为其寻找藏身之处,邓某乙再次征得蒋某某的同意后,次日,蔡某某驾驶其黑色丰田车搭载邓某乙,伍某甲驾驶其面包车搭载彭某甲和王某某一同来到张某某家白水猪场,邓某乙在该猪场内陪同王某某躲藏近半个月。

2019年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邓某甲、彭某甲、邓某乙、伍某甲、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悬赏通告、指定管辖函、上班打卡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邓某丙、伍某乙、伍某丙、彭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利君等人的证言;3.邓某甲等七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甲、彭某甲、刘某甲、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甲、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在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甲、彭某甲、刘某甲、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邓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建议对被告人伍某甲、彭某甲、刘某甲、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亦芬

检察官助理:向伟香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在衡阳女子看守所,刘某甲和刘某乙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邓某乙、伍某甲、彭某甲、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邓某乙(1897478****)、伍某甲(1557342****)、彭某甲(1869206****)、蔡某某(1511547****)。

2.案卷材料共柒册(公安侦查卷六册,检察内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共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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