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79********,回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小区**号**单元**室。2016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长河派出所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北路**号**室。2001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4月28日,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将上述两次劳动教养的决定合并,共执行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10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17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七里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求购毒品,后通过微信给张某乙转账750元。张某乙收到微信转款后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求购毒品,张某甲提供尾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张某乙向该账户转账700元,被告人邓某某于当日18时许持尾号为****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支行将该笔钱款支取。张某乙按照张某甲的安排前往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号**楼和**楼楼道内取得用白色塑料包裹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后将两小包毒品疑似物混装,从中分出一部分用白色塑料纸包裹装入手提包内,将剩余部分用白色塑料纸包裹。当日下午14时许,张某乙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家属院住宅楼**楼见到王某某,又以收取好处为名分出一部分毒品以疑似物用白色塑料纸包裹装入手提包内,将剩余部分交给王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4克,从张某乙手提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两小包,净重分别为0.29克、0.15克。2019年10月28日,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14日,侦查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小区**楼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在**巷**号楼**单元门口将张某甲抓获,当场从张某甲身上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裹、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纸张包裹、用印有黑字的纸包裹、用白色塑料包裹的共计四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8.666克、0.64克、0.08克、0.16克,在其二人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号**单元**室的家中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为0.39克。2019年11月20日,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述被查获扣押的五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手机、银行卡、衣物等;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小玉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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