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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70********,汉族,高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9月17日分别被庐山公安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九江市**路**号,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28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庐山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庐山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庐山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9月18日被庐山公安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庐山公安局补充侦查,庐山公安局于同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至7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从湖北公路边低价购入柴油,将福田厢式货车私自改装成油罐车(车牌号为赣******),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油罐车及面包车(车牌号为赣******)至105国道九江通远路段向沿线货车售卖柴油。邓某某承诺支付张某某月工资3000元,张某某明知邓某某销售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无成品油零售许可证仍帮其销售。两人通过发放名片、沿途推销等方式低价向蔡某某、熊某某等大货车司机销售柴油,销售金额人民币142111元。邓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0元左右,张某某获利人民币2800元。

2019年7月2日,庐山公安局民警在庐山山南换乘中心停车场邓某某的油罐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柴油合计6.42吨。经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被查获的柴油硫含量不达标,系不合格产品。该局民警在邓某某的两车内查获手机、业务名片、收款收据、账本、付款二维码等物品。

2020年1月21日,邓某某自动投案。2019年8月18日,张某某在九江火车站第二候车室被九江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两人供述了上述事实,邓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账本等物证;2.书证:《银行交易流水》、《归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车用柴油检验报告;6.搜查、辨认等笔录:车辆搜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提取柴油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4211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两人尚有部分柴油被依法查处而未销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犯罪未遂情节。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邓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上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丽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132****、1837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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